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董德华,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碧达钢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变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李碧坚。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聪娣,系被告的员工。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了原告董德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碧达钢艺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吴聪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48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50元。
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4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50元。
4.入职时间:2004年12月3日。
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原告从事生产工作,实行计件工时制;月工资为690元,以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为加班工资等。
6.购买社会保险情况:200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参保及加班告知书》,就参加社会保险及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问题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董德华选择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并签名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7.工作、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从事剪压、铁花工作,被告本月发放上月工资,转账支付,原告在工资条上签名确认。
8.平均工资:3455元。
9.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均抗辩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24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4.工作证、荣誉证书、员工劳动合同书;5.借记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历史明细流水清单、中国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仲裁开庭当天承认还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所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2008年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24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涉税文书受理回执、税务事项申请受理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重新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4.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制度、技术与工艺变更管理制度、离职管理制度、请假管理制度、打卡制度、考勤管理制度;5.工资条(2013年1月、3月至12月)、转账交易凭证(2014年9月至12月;6.铁花门花单价、铁艺门花计件单价、部分铁艺单价调整;7.注销社保缴费登记申请审批表、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申报表、社会保险登记证、单位社保缴费名单;8.参保及加班告知书;9.劳动合同书;10.考勤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佛山市鼎固美家金属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制度合法产生的证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制度已经向原告送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相符。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08月3月1日就缴纳社保的问题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不代表2009年3月1日之后原告就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2014年11月29日之后双方成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考勤卡与本案无关。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问题。原告虽然于2014年11月2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并逐月领取工资,故原告的意思表示与其行为相互矛盾,故本院推定被告停止用工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系原告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主动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参保及加班告知书》,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就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征询原告意见,但原告董德华选择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虽然原告事后反悔,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没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在原告要求参保后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办理,现原告又以被告不为其参加社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不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1.关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其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1日期满,被告继续用工,故被告应于2009年4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每月领取上月工资,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德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碧达钢艺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董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德华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淑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仇展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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